×

注意!页面内容来自http://ahxn.anhuinews.com/jgxn/202410/t20241023_7944109.html,本站不储存任何内容,为了更好的阅读体验进行在线解析,若有广告出现,请及时反馈。若您觉得侵犯了您的利益,请通知我们进行删除,然后访问 原网页

中安效能网欢迎您! 效能热线:96980

政府采购常见问题72问(下)

2024-10-23 16:29 来源:财政部 收藏 打印

  四十、与项目实际不相适应的要求能设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十一、可以要求供应商必须在本地注册吗?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十二、可以要求生产厂家的授权吗?

  答:不可以。《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十三、可以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吗?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十四、对供应商资格审查标准能不一样吗?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 38号规定:

  全真清理政腐墨购领妨碍众平竟争的规定和做港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四十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质量能否作为评分项?

  答:不可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四十六、供应商缴纳社保的人数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规定:

  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不得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四十七、可以将本地化服务机构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 38号)规定:

  1.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2.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

  四十八、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不能再作为供应商的资格门槛和实质性条款,也不能作为评分条件。

  《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 38号)规定,

  1.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2.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 5号)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同时还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信软函(2018) 507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已于2014年由国务院明令取消,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继续实施。

  四十九、仓库、办公场所等面积可否作为评分项?

  答:仓库面积属于变相的规模条件,因此不能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否则构成对供应商,尤其是中小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五十、CMM/CMMI 认证作为评分项合理吗?

  答:不可以。CMM/CMMI认证等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不宜做为评审因素。

  五十一、高新技术企业能否设为评分项?

  答:评审因素应当与货物和服务的质量相关,如果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质量相关,

  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否则,不宜列为评分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五十二、专利证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如果相关产品的专利证书与采购项目有关,可以将专利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否则就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供应商。

  参考第51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五十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评审因素应当与货物和服务的质量相关,如果软件著作权与项目质量相关,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参考第51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五十四、3C 证书可以作为评分项吗?

  答: 3C认证证书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认证,是供应商参加需要强制性认证产品采购的必备法定资格,不得作为评分因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五十五、三体系证书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一般情况下可以。

  参考第51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五十六、AAA 信用等级证书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不能。《GB/T 23794-2015企业信用评价指标》规定:必须满足三年的条件,需要看三年的财务指标增长率,三年的市场占有率,对企业的利润、销售额都有要求。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五十七、守合同重信用证书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

  223号中规定:

  企业申报“守重”的条件是:申报参工商总局“守重”企业公示活动的企业条件:“应当自成立起至申报之日满七年、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等内容。《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 223号,于2017年11月15 日已被废止,《守合同重信用》认证证书失去了法律依据。

  参考第56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五十八、协会证书能否设置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要看情况而定。判断标准:要看协会认定的证书,是否体现或者变相隐含注册资本、经营年限、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指标的,若有涉嫌歧视中小企业的要求,不可以作为评分项。

  参考第56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五十九、A 级纳税信用等级能当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取得A级纳税信用等级必须经营三年以上,对新成立的供应商构成歧视待遇和差别待遇。

  参考第56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六十、净利润金额可以设置为评分项吗?

  答:不可以。

  参考第56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六十一、产品所获特定奖项能否作为评审因素?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4.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5.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6.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7.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8.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六十二、评审因素可以设置区间分吗?

  答:不能。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六十三、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可以。

  参考第62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六十四、可以要求业绩佐证材料吗?

  答:一般可以。

  参考第62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六十五、特定金额业绩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不可以。

  参考第56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 46号第五条规定。

  六十六、可以设定特定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吗?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六十七、扣分总和大于总分值,可以吗?

  答:不可以。采购文件中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评分标准,减分项设置数量多于相应的总分值,属于没有科学合理设置评分标准。技术指标的总扣分大于技术部分总分值,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相对应,技术指标并未一一赋予分值,未将所有应考核指标设为评审因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六十八、制造厂家授权能作为评审因素吗?

  答:建议不要设。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十九、招标文件能不含合同吗?

  答:不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七十、发中标公告当天能签合同吗?

  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

  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规定: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七十一、签合同时能改产品型号吗?

  答:不能,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第70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规定。

  七十二、签完的合同能变更吗?

  答:视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fujian{ margin-top: 15px; line-height: 34px; font-size: 18px; color: #333; } .fujian a{ color: #333; }

编辑:容容

政府采购常见问题72问(下)
50312
效能_招投标监管效能
新闻
0
961
2024-10-23
<> #contentId{ display: none; }
0